4/28/2005

关于国内公民维权案件的一篇文章,转自mit

县委书记该有什么名誉权

时间:08-11 09:02 作者: 何兵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我的家乡安徽,新近发生了一起万人瞩目的诉讼案。原告张西德系安徽临泉县委前任书记。被告陈桂棣、春桃是安徽学界名人,他俩花费数年心血完成的《中国农民调查》一书第四章讲述了临泉县白庙镇王营村村民因农民负担过重多次集体上访,与地方政府发生激烈冲突事件的来龙去脉。作者认为,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的张西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

张西德同志当然不这么看。他义愤填膺地说,相关内容“不仅严重失实、胡编捏造,而且指名道姓地对原告的人格、形象进行丑化,对原告的名誉进行百般损害”。张西德同志决心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为临泉县委、县政府及相关机关讨回公道。

张西德同志能够为县委、县政府和他本人讨回公道吗?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案件。我们可以将这个案件的法律问题分解成两部分。其一是,县委、县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有无名誉权?其二,张西德同志能够因为别人批评他的执政能力、措施以及个人品行,而主张个人名誉受损吗?我认为,不能。

首先,国家机关没有名誉权。民法上的名誉权是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权益,而县委、政府的公共管理活动不是民事活动,是党务和政务活动,因此,不受民法上的名誉权保护。其背后的道理在于,在法制社会里,批评政府是人民的基本权利和神圣义务。只有让人民毫无顾忌地批评政府,才可能将政府牢牢地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的政府真正成为为人民的政府。

由于人民对政府的信息掌握不可能完整无缺,由于人民对政府的指责不可能完全客观公正,因此,法律必须容忍人民对政府错误的、不公正的批评。如果法律对人民进行苛求,如果一旦人民的指控出现事实错误和判断错误,就要被追究民事责任,人民将噤若寒蝉;人民纵使对政府不满,也只能张口结舌,望政府而兴叹。正是基于对人民批评政府的权力充分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如果本案中,张西德同志胜诉,这意味着什么呢?这意味着法院在修改宪法,将宪法规定的“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修改为“有提出正确的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法院有这个权利吗?没有!

深入研究之后,我们还会发现,即使县委和县政府有名誉权,作为前任县委书记的张西德同志也没有这个诉权,这个诉权归属于县委、县政府,而不归属于张西德同志个人,毕竟个人不代表党和政府。

本案原告张西德强调:“我虽然是一名政府官员,但我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不受侵害。”这涉及到本案的第二个问题,即人民对官员个人的执政行为提出批评,官员可以主张个人名誉损失吗?答案是,很难。在给出我的理由之前,请看看美国法官是如何分析这个道理的。

案件是这样的。《纽约时报》刊登付费广告,呼吁各界支持马丁.路德.金和南方民权运动,其中有抨击警察局不当行为的言论,部分言论与事实有所出入。当地警察局长沙利文以名誉受损为由提起诉讼。州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赔偿50万元。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诉审中一致同意推翻原判,认定公共官员如果不能证明其职务行为的批评者之批评出诸实际恶意,则不能获得损害赔偿。所谓实际恶意即明知为非或不顾事实真实与否之轻率心理状态。

美国布伦南大法官主笔的判决书宣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宗旨,即是使公共官员执行公共权力的行为,接受人民最广泛的批评,而批评政府是公民的一项崇高义务。判决书表示,对于公共问题作无约束力、强而有力、公开的讨论是国家对人民所承诺的一项基本原则。另有三名大法官发有协同意见,主张对公众言论予以绝对的宪法保障。法官布莱克认为:“第一和第四修正案不只是限制各州许可政府官员起诉批评赔偿的权力,而是根本上禁止各州行使这种权力。”法官戈登堡说:“依我之见,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赋予公民和报业一种批评官员职务行为的绝对、无条件的特权,而不管这种特权的滥用和过分行使可能带来什么危害。这并不是说宪法保护针对政府官员和普通公民的私人行为的侵害名誉言论。纯粹针对私人行为的侵害名誉言论与一个自治社会的政治目的没有关系。”

这一判决阐明这样一个基本的道理,即人民批评政府官员,即使出现错误,即使官员的名誉事实上受到损害,法律也不保护官员的名誉权??除非有人故意陷害。法律对官员为何如此不公?法律在捍卫什么?法律捍卫的是人民对公共事务不受限制的批评权利,而这一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法律在“丢卒保车”:为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个“车”,法律必须丢弃了官员名誉权这个“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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